(2012)浙湖民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洪玉莲、牟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玉莲,牟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民受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洪玉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牟媚。法定代理人:洪玉莲,女。系上诉人牟媚之母。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牟宣忠,男。系上诉人洪玉莲之妻、上诉人牟媚之父。上诉人洪玉莲、牟媚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民受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洪玉莲、牟媚的粮户关系一直在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太阳山自然村村民小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自1998年至今,洪玉莲、牟媚未分配到承包土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认为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本案中,洪玉莲、牟媚以其作为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太阳山自然村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分配到农村承包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范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洪玉莲、牟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