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吴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吴某,蒋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吴某、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蒋某甲、吴某、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吴某,以盈利为目,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被告人蒋某甲开设的个体棋牌室内,以互联网公布的香港“六合彩”的特别码为中奖号私自发行、销售彩票,并在每周二、四、六的21时30分开奖,投注者在1至49的数字内选择下注,中奖者按1:40的赔率兑奖,并退还本金。被告人蒋某甲与上家杨明建、杨文全(均另案处理)约定从彩票销售额中提取10%的佣金,兑奖后的余额或不足部分由杨明建、杨文全所有或承担,杨明建、杨文全另给被告人蒋某甲人民币5000元作为兑奖的押金。被告人蒋某乙、吴某帮助被告人蒋某甲填写单据销售彩票等,至2011年11月3日19时许该销售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蒋某甲共销售彩票35期,计金额162123元,非法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蒋某乙参与销售28期,计金额134684元;被告人吴某参与销售15期,计金额666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明建的供述,证人蒋奉灯、黄才清、袁昌志、陈沛林、陈选胜、杨通金、黄云善、余百寿、罗永雄、刘才锦、杨通成、魏启胜、杨彰新、刘运才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票据,笔记本,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清点记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结伙,未经国家机关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某甲的赃款185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李宝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