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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振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彩,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加会镇朱平楼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振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振彩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146号时,与贺丰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振彩血液乙醇浓度为13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振彩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证人贺丰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振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振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振彩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