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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云某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黄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云某。被告:黄某。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与林某、谢某文四人共同出资450000元,合伙成立深圳市鸿X兴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7月申请注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于当时租用的厂房的房东无法出具租赁合同,公司一直没有正式注册。从2011年中期起,公司经营逐渐衰退,其他合伙人对公司的问题提出整顿,最为关心的是几乎所有公司的货款均打入被告私人帐户,由其独自支出,任意支配。被告多次以市场淡,客户退单,业务开展困难为由,逐渐懈怠业务,极少来公司参与经营。被告多次提出大家散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反对,故公司一直未散伙。公司在未见起色的情况一直持续到2011年年底。然而被告蓄意侵占合伙经营成果。深圳市鸿X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正式注册,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继续经营之前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所有业务。被告对外不用其真实姓名,而是用“黄浩然”的假名字跑客户,所有的货款全部打到其本人黄某的帐户上。从2011年中期起被告驾驶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却拒绝出示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不接受股东质询。在原告和另一股东林某于2011年年底找被告时,被告拒不待见,拒不协商解决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蓄意侵占合伙经营成果,侵害合伙人利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7月向原告发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该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原、被告只是合伙作生意而已。原告所称原、被告与林某、谢某文所成立的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早在2011年9月底遣散了员工,林某也提供了清算数据。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私自变卖了合伙所有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成品和半成品。被告的投资款数额最少,在合伙里面根本没有话语权,被告把投资款交给他们后,他们任意支配,却以各种借口不办工商注册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无赁无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谢某文、林某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设立“深圳市鸿X兴电子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0.35万元,被告出资9.9万元,谢某文出资13.5万元,林某出资11.25万元。在四人签订该份《合伙协议》之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已作出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鸿X兴电子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及谢某文、林某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能实际注册成立“深圳市鸿X兴电子有限公司”,但使用该公司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原、被告及谢某文、林某现已终止了合伙经营,关于终止的时间,原告主张在2011年年底,而被告则主张在2011年5月时合伙已终止。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设备清单》以证明合伙设备已经处理,但该清单上没有任何一个合伙人签字确认。在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及谢某文、林某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杨某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鸿X兴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股东共两名,分别为杨某和被告黄某。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合伙协议》、公司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谢某文、林某在签订《合伙协议》中虽约定设立“深圳市鸿X兴电子有限公司”,但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实际注册成立“深圳市鸿X兴电子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及谢某文、林某四人之间应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经营的状况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处理合伙财产。对于造成合伙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文、林某四位合伙人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清算,无法证实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原告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佳鹏(兼)书记员 梁  娇  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