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荣崖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于秀贤等与姜某辛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于秀贤,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荣崖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姜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居民。原告于秀贤(系姜玉组之妻),居民。原告姜某乙(系姜玉组之长女),居民。原告姜某丙(系姜玉组之次女),居民。原告姜某丁(系姜玉组之三女),居民。原告姜某戊(系姜玉组之四子),居民。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委托代理人于秀贤,系该四原告之母亲。原告姜某己,居民。原告姜某庚,居民。上述原告于秀贤、姜某己、姜某庚委托代理人褚晓燕,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某辛,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斌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彩荣,居民。原告姜某甲、于秀贤、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与被告姜某辛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原告于秀贤、姜某己、姜某庚及委托代理人褚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斌斌、李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贤、姜某己、姜某庚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诉争的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三区25号民房是原、被告父亲姜万信祖上遗留的。父亲姜万信于1962年去世,母亲宋义春于1972年主持分家,约定正房厢房共14间。六个儿子各两间,母亲两间。四子姜波当时没有结婚,一直与母亲同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其他人均在外居住。2005年,母亲宋义春去世,姜波以后还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3月,姜波去世,诉争房屋由被告保管。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按分家协议继承诉争房屋,均遭拒绝。为此,三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原告姜某甲经本庭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其在庭审中辩称,于秀贤、姜某己、姜某庚三人所述的分家之事属实,我分的是正房东面两间,现在依然保存完好,我要求将诉争房屋中的这两间分割给我。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经本庭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如果法庭确定我们对诉争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我们均要求将继承份额无偿转给母亲于秀贤所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有异议,理由是:一、诉争房产的集体土地证是1991年办理的,而母亲宋义春是2005年才去世的,此前宋义春与姜波一直共同在该房内居住,既然办证时母亲尚在,那么土地证办在姜波名下就可以证明诉争房产是姜波的个人财产,而非原告所谓的祖上遗留房产。二、原告所述的分家一事,当时被告年纪尚小,且年隔久远,对此事被告记忆模糊,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已分家,而当时在农村普遍规定,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要想分得新宅基盖房,就要拆了现有的住房。现在每个原告都已另批宅基盖了房,可以证明他们所分的房产已经拆除灭失了,至于原告于秀贤、姜某己、姜某庚所分的房产具体在哪里,以及都是如何被拆的,被告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万信与宋义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某、二某、三某、四某、五子姜波、六某、七子姜某辛。姜万信与宋义春自成家后一直居住于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三区25号房屋内,其子女也均在该房屋内出生长大。当时该民房均系石头墙,房屋分布结构是正房五间,东厢两间,西厢两间,倒平房共五间,其中东面一间、西面三间,中间为正门加过道,合计为十四间,正房、厢房和倒房子彼此不相连。后除姜波外,其他子女均成家搬离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姜波和母亲宋义春居住使用。1962年,姜万信去世。1999年,姜玉组去世。199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该房屋登记于姜波名下【土地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34003**号,面积为156.1平方米】。2000年-2003年期间,姜波自行将该民房重新套了院子,并修缮了正房前脸、厢房以及倒平房。2005年,宋义春去世。2005年2月22日,姜波立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其依法所有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被告所有。2008年,姜波因肺心病去世,其一生未婚且无子女,生前病重期间主要由被告与其姐姜兰英照顾。2010年,道南姜家村开始实行旧村拆迁,并公布了拆迁改造安置办法,规定包括诉争民房在内的每处民房安置面积为合法建筑面积(指宅基地内层高在2.2米以上的非简易结构建筑物的面积)加奖励补助面积(指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实际测绘面积为依据所批准的面积减去合法建筑面积),即包括院子在内四角抬。选择货币补偿的,楼房基准价格为2600元/平方米。道南姜家村每处民房的实际占有人都已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之子姜斌斌在诉争民房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协议第二条被拆迁房屋现状中明确载明诉争民房占地面积为156.1平方米。现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事宜产生纠纷,遂成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姜兰英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利,且不同意参加诉讼。对于诉争民房的来源问题,原告方称该民房系父亲姜万信祖辈留下的,其父亲没有盖该房屋,但其祖父母仅其父亲一个儿子,因此诉争民房应当属于其父亲的;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经查,姜万信也有兄弟姐妹,姜万信与其妻子宋义春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其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也均在该房屋内长大成人。姜万信与宋义春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姜波居住管理,姜波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姜某辛使用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道南姜家村房屋的历史登记材料进行了查询。经查,在1951年房产确权时,道南姜家村确有一处14间民房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姜万信名下,当时该房屋内有七口人。对于诉争民房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的问题,原告方主张母亲宋义春于1972年主持对诉争民房进行分家,当时六个儿子即原、被告均在场,抓阄分的家,分家结果是姜某甲东面正房两间、姜某辛西面正房两间、姜某己东厢两间、姜波西厢两间、姜玉组西面倒平房两间、姜某庚东面倒平房两间(中间被过道隔开)、母亲正房中间一间加上倒平房中的过道,当时制作了分家协议且均签字确认,但分家协议现已丢失。对此,被告称当时自己年龄尚小,不记得。对此姜兰英称,分家一事属实,其当时看到过分家协议,但其主张协议上没有母亲的份额,正房中间一间加上倒平房中的过道也分给了被告,其他人所分份额与原告方陈述一致。对于各自所分房产的现状,原告姜某甲称其分得的正房东两间现在仍然保存完整,对此其他原告也予认可,被告认可正房东两间未拆除的事实,但不承认该两间归姜某甲所有。原告于秀贤称姜波未经其同意擅自于2001年将姜玉组分得的西两间倒房子(当时是草房)拆除,盖成了现在的倒平房,但原来草房的墙根尚在。原告姜某庚称其分得的倒房子东两间情况与姜玉组一样,被姜波擅自拆除盖成了现在的倒平房,不清楚原墙根是否存在。原告姜某己称其将分得的东厢两间的草盖拆了,盖了简单的平盖,当时其将所分的房间借给姜波使用,姜波套院子时可能在水泥盖的基础上加高了,但其从未答应将自己分得的房间给姜波。原告姜某甲、姜某庚均认可姜某己将东厢拆了草盖换成平盖。对于上述情况,被告称姜波套院子前诉争房屋内只有正房和西厢在,东厢和倒房子都没了,也不存在原告方所谓的墙根,只有一些乱石,姜波用乱石临时搭了个小墙,后期因姜波要长期居住,就把整个院子套了起来,并重新盖了倒平房和东厢,诉争民房现在的分布情形就是套院子时形成的。原、被告一致认可正房与西厢未被拆除重建过,以及诉争民房内各房屋的现状均系姜波自行建设修缮。对于诉争民房的现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实地勘查:诉争民房坐北朝南,原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二间和第三间已打通成为一间,东两间仍然各为一间;西面两间厢房已打通成为厨房,往北接在正房上,东面两间厢房之间有一面不到头的墙(系用红砖水泥后期垒砌)相隔,厢房南头接在倒平房上;倒平房以过道和正门为界东西分开,其中西南角隔有一厕所。从外表来看,诉争民房整体外墙均涂抹了水泥,从内部来看,东面两间正房可以明显看到房屋原来四面石头墙未被拆除,水泥系涂抹在房屋原墙体外面;东面两厢房的北墙依稀可以看出原来的石头墙,同时在石头墙内侧还加砌了红砖墙,东墙已完全被水泥包裹,并在原来石头墙的基础上进行了加高,西墙(即厢房正脸)明显系后期用红砖水泥重新垒砌,原石头墙已不存在,南墙拆除后直接与倒平房相接;两边倒平房均系后期用红砖水泥重新垒砌,原石头墙体已不存在。对于勘查结果,被告无异议,原告方认可倒平房系后期重新垒砌,但对于诉争房屋内其他修缮细节则以姜波套院子后其未再到诉争房屋为由表示不清楚。对于上述情况,姜兰英称:分家时姜某庚、姜波和姜某辛都尚小,跟着母亲宋义春居住。上世纪70年代,道南姜家村开始批新宅基地,但当时的政策要求:有老房子的,只有将所分得的老房子拆除后才能分新宅基。因此姜玉组、姜某己、姜某庚当时就将自己所分的老房子(即诉争房屋)都拆得精光,并把老房子的料用到了新宅基上盖房子。道南姜家村原村长(1994年上任,2004年离任)、现该村两委委员姜文科在本院对其调查询问时称:上世纪70、80年代,当时规定老房子中有多个子女一起居住的,如果申请新宅基,必须把自己那份老房子拆了,才能批新宅基,这属于旧房改造性质,不受村里分配给大龄青年批宅基的名额限制。姜玉组、姜某庚当时就是拆了老房子才批的新宅基。姜某甲一直与其妻子徐淑英住在外村,未批新宅基。姜某己、姜某辛当时属于大龄青年适婚批了新宅基,所以当时他们分的老房子没拆,至于后来拆没拆,他不清楚。姜波也批了新宅基,后来给了姜某己的女儿盖房子。至于姜某甲等兄弟每人在老房子中都分得的哪几间,他不清楚,但诉争民房中的倒房子肯定都拆了,现在的倒平房是姜波后来自己重新套的。对于上述姜兰英与姜文科的调查笔录内容,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于秀贤、姜某庚、姜某己三人对姜兰英、姜文科所述的上世纪70年代道南姜家村要拆了老房子才能批新宅基,以及姜兰英所述的三人将老房子被拆后的材料用到了新宅基上盖房子一事均提出异议。对于其他内容三人认可属实。原告姜某甲称他一直与妻子徐淑英住在徐家村,上世纪70、80年代徐家村也有“拆了旧房子才能批新宅基盖房子”的规定,所以他认为道南姜家村也是这样规定的。另查,姜波于1950年3月13日出生。姜玉组从老房子搬出后先买的旧房居住,后用其女儿的名申请了新宅基并盖了新房,以后又将新房过户到姜玉组名下,将旧房过户到其女儿名下。姜某己与姜波均获批了新宅基,姜某己用新宅基盖了新房居住,姜波将自己的宅基给了姜某己的女儿盖房子居住。姜某庚与姜某辛亦均获批了新宅基,后期二人自行调换。姜某甲曾经为姜某庚获批宅基上所盖房子提供过瓦和杆子,至于谁花钱买的,原告姜某庚称当时老房子由姜波当家,不清楚谁支付的瓦和杆子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勘查笔录、拆迁协议、土地证、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分别是:第一、诉争民房是否已被分家析产;第二、若分家析产,原告方对现在的诉争房屋是否享有份额。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从档案局管理的道南姜家村民房历史登记材料来看,在1951年房产确权时,道南姜家村确有一处14间民房的产权登记在姜万信名下,当时该民房内有七口人。从姜万信与宋义春的子女出生情况来看,长某、二某、三某、四某、五子姜波在1951年时已出生,因此在1951年房产确权时,姜万信家中确为七口人,而且诉争房屋亦为14间,且一直由姜万信一家实际居住使用,综合以上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人口、房间数量,可以确认:诉争民房即为在档案局查询到的、在1951年确权归姜万信所有的14间房屋,即使诉争房屋确系姜万信祖辈遗留,但在1951年已被确权归姜万信所有,故姜万信去世后,诉争房屋即为原、被告及其母亲宋义春共同共有,共有人有权共同对诉争房产实施分家析产等处分行为。对于分家析产的问题,虽原告方未提交书面分家协议,但原、被告共兄弟姊妹七人,被告系最小的,在原告主张的1972年分家时其尚未成年,而且被告也一直未明确主张或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分家一事,只是以自己当时年龄尚小为由表示记不清,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的兄姐,包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姜兰英在内的其他所有子女及其配偶对母亲宋义春主持分家一事的认可,可以证实诉争民房在1972年确实被分家析产的事实。对于分家析产的结果,除了对母亲是否分得份额有争议外,原告方与姜兰英对各子女所分房产的位置均陈述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母亲宋义春的份额,虽姜兰英主张原告方所述的母亲份额也给了被告,但诉争房屋当时正房、厢房以及倒房子共14间,除姜兰英外六子均分得房屋两间,从常理和风俗习惯来看,分家一般均分,而当时本案各兄弟中也不存在需要特殊照顾的客观情形,且母亲宋义春也一直需要并实际居住在诉争民房内,因此原告方主张分家时母亲分得份额,合乎情理,应予采信。排除已确认的原、被告所分房屋位置后,应当认定剩余的正房中间一间加上倒平房中的过道即为母亲宋义春所分房产份额。综上应当认定,在诉争民房已经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诉争房产不再属于姜万信与宋义春的遗产,原、被告对自己所分房产份额享有所有权,对母亲所分房产份额则享有继承权。对于1991年诉争房产被登记在姜波名下的问题,199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普查性质的登记,且以收取相关费用为主要目的,故该登记行为应认定为系姜波代表诉争房产其他共有人而进行的登记行为,而并非必然具有房产确权的排他效力。故被告以诉争房产登记在姜波名下即属于姜波个人财产之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从庭审陈述及庭后调查来看,无论原、被告还是原村委人员姜文科以及放弃继承权的姜兰英,均一致认可诉争民房中原来的倒房子已被拆除,现在的倒平房是姜波后期重新垒砌的,而且从实地勘查结果来看,诉争民房现在的倒平房中已不存在原来的石头墙,完全是后期用红砖水泥垒砌而成,这与上述人员的陈述也相吻合,故可以确认原告于秀贤之夫姜玉组与原告姜某庚所分的倒房子已经灭失之事实。对于姜某己所分的东厢,虽然原告方主张姜某己未有拆除东厢,仅仅是将原来的草盖换成了平盖,但从实地勘查的结果来看,东厢除了北墙在砖墙外侧依稀可见原来石头墙痕迹外,其正脸、南墙、东墙或被拆除,或被重建、改建,因此就房屋整体结构而言,原来东厢的结构基本已被拆除重建,换言之,姜某己所分的原东厢已基本灭失。综上,虽原告于秀贤、姜某庚、姜某己要求确认其原分得的房屋归其所有,但因标的物已灭失,且三家均在本村获得新宅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我国房地一体的制度要求下,房屋灭失将导致丧失该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姜波经村委同意后在灭失房屋对应宅基地上重新垒砌的倒平房与东厢即属于姜波个人财产。对于正房东两间,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自始未被拆除,而且从实地勘查结果来看,该房屋原来的石头墙仍然存在,只是在石头墙外侧加砌了一层砖墙,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仅被修缮而非重建,且姜某甲在本村并未获得宅基地,据此在确认诉争民房已分家析产的前提下,原告姜某甲对诉争民房中该位置上的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同理,对于被告与姜波各自所分房产,因自始未被拆除,故被告与姜波对诉争民房中各自所分房产位置上的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对于母亲宋义春所分房产,因包括母亲所分一间在内的正房均未被拆除,且母亲所分过道实际上也是供大家共同通行使用,而姜波套院子时仍然将过道保留,只是将其修缮为平盖,故应当认定母亲宋义春在诉争民房中所分房产未有灭失,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对该部分房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于诉争民房应当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诉争民房共14间,原、被告及母亲在分家时按间数均等分割,应当将该分割行为认定为均分性质,即对包括院子在内整个诉争民房156.1平方米均等分割,原、被告及其母亲对诉争民房的共有权利从共同共有转化为均等按份共有。姜波生前公证遗嘱将自己对诉争民房依法享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被告,此系姜波之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姜玉组先于母亲宋义春去世,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作为姜玉组之子女,依法对宋义春的房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现该四原告自愿将各自对诉争民房的继承份额赠予原告于秀贤,此亦系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结合以上论据来看,应当认定被告对诉争民房享有的份额最大。分割共有物,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且不损害共有物的效用,对于不宜分割的共有物,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告自姜波去世后一直对诉争民房实际占有使用,并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结合考虑诉争民房的整体性、各自份额的大小以及实际使用的情况,分割方式以诉争民房整体归属被告所有、由被告按道南姜家村拆迁楼房基准价格向其他共有人做出折价补偿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三区25号民房【土地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34003**号】归被告所有。二、被告支付原告姜某甲房产份额折价款67643元(156.1平方米÷7人×2600元/平方米156.1平方米÷7人×2600元/平方米÷6人)。三、被告支付原告于秀贤房产份额折价款9663元(156.1平方米÷7人×2600元/平方米÷6人)。四、被告支付原告姜某己房产份额折价款9663元(156.1平方米÷7人×2600元/平方米÷6人)。五、被告支付原告姜某庚房产份额折价款9663元(156.1平方米÷7人×2600元/平方米÷6人)。以上各付款义务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原告姜某甲、于秀贤、姜某己、姜某庚、被告姜某辛各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伟审 判 员 慈方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