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邢继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邢继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邢继东,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继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人邢继东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17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邢继东和刘某乙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读书村菜市场边的小梁餐馆吃饭,饮酒后邢继东和他人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后邢继东等人离开餐馆。后邢继东又返回读书村菜市场,在一家餐馆拿了一把菜刀,发现在小梁餐馆门前有几人闲聊,该邢误以为闲聊中的杨某甲殴打了自己,遂用菜刀在杨某甲头部砍了一刀,致杨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邢继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邢继东赔偿其因伤所遭受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8100元、误工费171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00元、鉴定费800元,并主张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处。为证明其损失,当庭出示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邢继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陈述案发后其向杨某甲支付过10000元赔偿款,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偿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邢继东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读书村菜市场附近一餐馆吃饭,邢继东酒后与他人发��争吵并厮打,邢继东受伤。当晚21时许,邢继东再次返回读书村菜市场,发现餐馆门前有几名青年闲聊,邢继东即用所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甲砍伤。杨某甲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眶骨开放骨折;左额叶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左眼球破裂;左侧上下眼睑裂伤;3、左侧口外侧皮肤裂伤。经鉴定,杨某甲之损伤属重伤;杨某甲左眼球摘除符合五级伤残标准、左眼上睑下垂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左额叶脑挫裂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面部遗留瘢痕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颅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共计30天,其因伤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574.75元、护理费2858.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0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36元,共计204061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07年5月31日下午,他从边家村到读书村准备找朋友刘强闲聊,他给刘强打电话时,刘强说其和别人打架,让他在灞桥区读书村F8网吧等一会。21时许,他和柏某、杨某乙峰、杨某乙、孙某等朋友在F8网吧门口等刘强时,看见他村的刘某乙从一辆红色面包车上下来,身后跟着一男子朝他们过来。他主动和刘某乙打了个招呼,叫了一声“哥,你来了”,刘某乙没答应,这时在刘某乙身后的那个男子突然从胸前掏出一把菜刀,朝他的头部砍了一刀,当时就把他砍晕了。他隐约听见那男子讲东北话“看啥,不认得是吗”,接着又抡第二刀时他用胳膊挡了一下,杨某乙拉着他就跑了。案发后他父���从高富强处借了10000元,邢继东未向他支付过赔偿款。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5月31日晚20时许,他在灞桥区读书村F8网吧楼下一饭馆门前,与杨某甲、刘某甲、孙某等人闲聊。过了一会,他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他们对面的马路旁,车上下来两个人朝他们走来,走在前面的男子是读书村的刘某乙,杨某甲叫了一声“哥”,刘某乙没答应,刘某乙身后的男子他不认识,那男子突然跑上来用刀在杨某甲头上砍了一刀,他就把杨某甲送到医院并报警。证人柏某、孙某、刘某甲的证言与此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他住在灞桥区读书村,2007年5月31日下午,他和邢继东等人一起吃饭时,遇到刘强、“牛娃”,他们几个就坐在一起喝酒。后邢继东和刘强喝多了,相互争吵,他和“牛娃”把两人拉开。邢继东说和刘强没完,并在读书村F8网吧楼下找刘强,没见到���强,邢继东却拉住他村的刘召打。这时他村上几个十六七岁的小伙过来把邢继东打了一顿,头被打破。他带邢继东到医院包扎,邢继东不肯,非要回咸阳,他没办法就开着邢继东的红色面包车回到吃饭的地方,因为他的车还放在饭店门前。他下去取车时,邢继东也跟着下车,刚好他的车旁边蹲着几个他村的小伙,邢继东猛地从他身旁冲上来,举起手中的菜刀对着其中一个小伙砍了一刀,他把邢继东拉住,那几个小伙就跑了。案发后,邢继东凑了10000元赔偿款,他就让同村的高富强给杨某甲的父亲送去,杨某甲的父亲杨四昌给高富强打了个借条,借条原件在他手里。4、被告人邢继东供述证明,2007年夏天的一天中午,他从咸阳开了一辆红色佳宝面包车到灞桥区,后他和刘某乙、“三龙”一起在读书村菜市场附近的一家餐馆喝酒,一直喝到快天黑。当天他喝多了,与��馆里的客人发生口角并打斗,他的头被打破,腿也受伤。因为他喝多了,很多事情记不得,只记得之后他和刘某乙、“三龙”又返回读书村菜市场,他在一家餐馆拿了一把菜刀,看见几个青年在他刚才吃饭的餐馆门前闲聊,他便过去举起菜刀在其中一个人的头部砍了一刀或是两刀,砍完之后他就被送回咸阳看病,在离开的途中他把砍人的菜刀扔了。案发后,他托刘某乙向伤者赔偿了10000元。5、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读书村菜市场“尝相思面庄”门前。指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杨某甲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眶骨开放骨折;左额叶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左眼球破裂;左侧上下眼睑裂伤;3、左侧���外侧皮肤裂伤。7、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7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甲之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左眼破裂摘除,面部形成16.2cm损伤疤痕,颅内硬膜下血肿,属重伤。8、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3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左眼球摘除符合五级伤残标准;左眼上睑下垂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左额叶脑挫裂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面部遗留瘢痕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颅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综合评定杨某甲之损伤属五级伤残。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将网上在逃人员邢继东抓获。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11、借条证明,2007年6月11日,杨四昌从高富强处借款10000元。12、高富强的谈话笔录证明,案发后约一星期,刘某乙找到他,给他10000元,说其朋���和杨某甲打架,把杨某甲打伤住院,让他带着钱去看杨某甲。后他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将钱交给杨某甲的父亲杨四昌,杨四昌给他打了张借条。13、杨四昌的谈话笔录证明,案发后刘某乙托高富强和一个姓董的到医院找他,给他拿了10000元,高富强没说钱是谁给的,让先救人,他就给高富强打了张借条,这10000元他以后是要还的,他不承认此款是邢继东支付的赔偿款。上列证据中,被告人供述其案发后向被害人杨某甲支付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因杨某甲、杨四昌不承认,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继东酒后持刀故意砍伤他人,致一人重伤,达五级伤残,严重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邢继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邢继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邢继东当庭陈述案发后其向杨某甲支付过10000元赔偿款的情节,因该款并非邢继东直接支付,杨某甲、杨四昌只承认从高富强处借款10000元,不承认收到过赔偿款,故此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继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邢继东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40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文文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