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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习旦、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史习旦,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梁文连,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慈溪市宇威钢化玻璃厂,罗国良,王霞,王科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9509288-7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习旦,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贝贝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波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301086-5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梁文连,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仫佬族,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组织机构代码:72405607-7法定代表人:罗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宇威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市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5826-2代表人:何建钿,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罗国良,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王霞,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王科丰,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宇威钢化玻璃厂合伙人,住慈溪市。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史习旦、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科公司)、梁文连、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慈溪市宇威钢化玻璃厂(以下简称宇威厂)、罗国良、王霞、王科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习旦、斯达科公司、梁文连、宇星公司、宇威厂、罗国良、王霞、王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9月23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10909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史习旦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利随本清。同时,借贷双方又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届期,被告史习旦爽约,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史习旦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史习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梁文连、宇星公司、宇威厂、罗国良、王霞、王科丰、斯达科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史习旦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单位借款申请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史习旦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被告梁文连、宇星公司、宇威厂、罗国良、王霞、王科丰、斯达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史习旦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八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梁文连系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业主,被告史习旦系慈溪市附海贝贝电器厂业主。2011年9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梁文连(以慈溪市恒威电器厂的名义)、史习旦(以慈溪市附海贝贝电器厂的名义)、宇星公司、宇威厂、罗国良、王霞、王科丰、斯达科公司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共同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八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各借款人愿意对其他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史习旦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贷款利率为16.8‰,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史习旦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史习旦取得上述借款后,已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至今,被告史习旦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斯达科公司、宇星公司、宇威厂、方森林、罗国良、王霞、王科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8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之间设立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史习旦交付借款,被告史习旦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史习旦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宇星公司、宇威厂、梁文连、斯达科公司、罗国良、王霞、王科丰作为联户担保人,在被告史习旦未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习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史习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梁文连、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慈溪市宇威钢化玻璃厂、罗国良、王霞、王科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史习旦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史习旦、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梁文连、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慈溪市宇威钢化玻璃厂、罗国良、王霞、王科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