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夏某。被告郭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中旬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0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9月7日生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且孩子幼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