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娟风与叶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风,叶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娟风。被告:叶城林。原告王娟风诉被告叶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娟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以工程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同年4月6日前归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之相反证据的情��下,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娟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叶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