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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朱安定与徐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定,徐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朱安定。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委托代理人:俞爽。被告:徐晶。原告朱安定与被告徐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俞爽,被告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定起诉称: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席子款145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至今。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5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利息55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止)。被告徐晶答辩称:1.所欠5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席子并未在被告处,被告也不知道席子质量如何;2.原告尚欠被告竹丝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晶结欠原告朱安定席子款14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收到原告的席子。被告徐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证称未收到原告的席子,因欠条是对双方已发生的买卖货款的结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被告已支付90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安定与被告徐晶素有席子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席子款1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陆续支付席子款90000元,余款55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安定与被告徐晶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欠款关系的确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席子,故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徐晶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支付,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的,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何时向被告催讨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超出该利息损失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所称原告尚欠被告竹丝款,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晶给付原告朱安定席子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