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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燕军与沈雅芳、邵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军,沈雅芳,邵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李燕军。被告沈雅芳。被告邵水花。原告李燕军诉被告沈雅芳、邵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燕军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沈雅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4月29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赔偿金50000元,并由被告邵水花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沈雅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500元;2.被告邵水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雅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自2011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沈雅芳、邵水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雅芳、邵水花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雅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水花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做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邵水花对沈雅芳在本案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雅芳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燕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二、邵水花对上述沈雅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沈雅芳负担,由邵水花负连带责任。此款李燕军同意沈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银 燕人民陪审员 李 培 生人民陪审员 郑 林 兔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