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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武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耀江文萃苑16幢1单元1701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曲某的诺基亚X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9元),诺基亚6730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0元),SJD牌男式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51元),内有身份证、人民币16000元、广发银行卡一张(卡号52×××49)。后被告人武某持所窃的广发银行卡消费人民币699元、从ATM机上取现人民币500元。上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0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手机、皮夹、身份证等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的陈述以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吴某的证言,短信内容、EMS快递单、信用卡账单查询、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