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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陈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巨金龙与杨雪平餐饮店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金龙,杨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巨金龙,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平,男,汉族,业主,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巨金龙诉被告杨雪平餐饮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松虎、被告杨雪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金龙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杨雪平受让我位于宝鸡市陈仓医院对面的“川味王麻辣烫”餐饮店,给付转让款时被告尚欠我店面转让款10000元整,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店面的营业执照办妥后随时归还我该笔拖欠款。2011年9月份被告以其姐夫名义办妥该店的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但被告就是推三阻四不愿清偿欠款,为此我花费大量车资费多次从宝鸡到虢镇催要欠款,终无果,无奈不得已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000元及迟延利息,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讨要费用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巨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雪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店面转让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把营业执照办好后,被告付清欠款,如被告自己办理好营业执照后,欠款随时归还原告。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店面转让款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遭拒、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自己办理或由证人王某某协助被告办理转让店面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办妥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杨雪平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们双方在店面转让时已达成了意向,前期款项付清,剩余10000元等我接手店面的营业执照办妥后再付,但至今营业执照尚未办好,办好的营业执照是以被告姐夫杨某甲名义临时办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没有履行其承诺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杨雪平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和证人之间先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后是老板与伙计的关系,并且是同村同组村民,证据效力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证据1基本上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巨金龙与被告杨雪平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巨金龙将自己位于宝鸡市陈仓医院对面的“川味王麻辣烫”餐饮店转让给被告杨雪平,在付清其他转让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店面转让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待店面营业执照办妥后,被告付清余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条后备注:“因转店时营业执照存在问题,巨金龙把营业执照办好后杨雪平把欠款10000元付给巨金龙;如杨雪平自己办理营业执照后,此备注作废,欠款随时归还巨金龙,办理执照工本费杨雪平承担”。该店面自转让后一直处于经营状态,2011年9月6日被告以其姐夫杨某甲名义办妥该店的营业执照。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所要拖欠款10000元,而被告以办理的营业执照在其姐夫名下,自己还款条件尚未成熟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000元及迟延利息,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讨要费用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巨金龙与被告杨雪平关于店面转让达成“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店面转让款,余款待转让店面的营业执照办妥后付清”的口头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债权协议,口头协议内容可由被告杨雪平出具的欠条佐证。因店面一直持续经营,2011年9月6日该店面营业执照办妥后,即应视为下余款项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与营业执照在谁名下办理无关。对于被告关于该店面营业执照不在本案被告名下办理,余款给付条件尚未成熟的辩解理由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余款讨要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雪平支付原告巨金龙店面转让拖欠款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巨金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杨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娜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