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闫鹏飞、方金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鹏飞,方金华,韩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鹏飞,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中专文化,原系宁波北仑高塘中介所职工,家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方金华,男,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鹏,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家住陕西省旬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鹏飞、方金华、韩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鹏飞、方金华、韩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鹏在宁波市保税区奇美电子有限公司D厂,窃得14英寸液晶显示器面板5块(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鹏第一次盗窃过了两三天后)晚上,被告人韩鹏伙同被告人闫鹏飞在宁波市保税区奇美电子有限公司D厂,共窃得14英寸液晶显示器面板13块(价值人民币3276元)。3.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闫鹏飞与被告人方金华共谋盗窃宁波市保税区奇美电子有限公司D厂的液晶显示器面板。2012年3月21日晚,由被告人方金华进入宁波市保税区奇美电子有限公司D厂行窃,被告人闫鹏飞在D厂门口接应,二人共窃得14英寸液晶显示器面板18块(价值人民币4536元)。后二人在D厂门口被巡逻保安抓获,涉案赃物已被发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鹏已退赃人民币45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鹏飞、方金华、韩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1、虞某2、丁某、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鹏飞、方金华、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鹏飞、方金华、韩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鹏案发后已主动全额退赔,被告人闫鹏飞、方金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方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韩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