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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涂金珠与施鹤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珠,施鹤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涂金珠。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施鹤松。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责人丁永磊。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原告涂金珠诉被告施鹤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施鹤松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金珠诉称:2010年7月2日6时许,在萧山区临江开发区,施鹤松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鹤松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9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6552.60元(97.8元/天×67天)、误工费14670元(97.8元/天×150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0.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58263.18元,由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施鹤松赔偿。被告施鹤松、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时间偏长,认可3个月;营养费、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结婚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施鹤松另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另辩称:苏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时间认可37天。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施鹤松为苏F×××××号轿车向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施鹤松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793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鉴定费2030元。3.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4670元(97.8元/天×150天)。4.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6552.60元(97.80元/天×6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社会抚养费收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12.40元(30971元/年×20年×10%+大女儿9644元/年×15年÷2×10%+小女儿9644元/年×17年÷2×10%)。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8.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51413.1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苏F×××××号轿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直接侵权人施鹤松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金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00元。二、施鹤松赔偿涂金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3413.18元(151413.18元-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4413.18元。三、上述一、二两项与施鹤松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尚应支付涂金珠106413.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涂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交纳1733元,由涂金珠负担519元,施鹤松负担1214元。其中施鹤松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14元,涂金珠同意施鹤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