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堡村。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营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2131122-8。诉讼代表人:赵洪康,人财保营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乙、人财保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人财保营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5时1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鲁QLXX**号货车追撞于被告李某乙临时停放的辽H4XX**号(挂车号:辽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72387.38元、误工费5740.80元(92天×62.40元/日)、护理费2145元(39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4558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600元、车损670元、邮寄费340元、材料费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307.18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财保营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HXX**挂)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只在限额内赔付(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5时1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鲁QLXX**号货车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界大线交汇处,追撞于被告李某乙临时停放的辽H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HXX**挂)尾部,造成鲁QLXX**号货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乙在路口50米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72387.38元(含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李某某之身体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7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支付邮寄费340元、材料费2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临时停放的辽H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HXX**挂)为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1月17日5时1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鲁QLXX**号货车追撞于被告李某乙临时停放的辽H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HXX**挂)尾部,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乙在路口50米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营口公司作为辽H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HXX**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7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其2012年1月份工资正常发放,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其工作单位成立于2012年2月24日。因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间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确定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赔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92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由此产生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李某某可于继续治疗之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关系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四条之规定,确定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72387.38元、误工费3588元(92天×39元/日)、护理费2145元(39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1668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340元、材料费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58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017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588元、护理费2145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部分54567.38元,由被告李某甲按70%责任赔偿38197.17元(含被告李某甲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按30%责任赔偿16370.2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53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86元,被告李某乙、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举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人民陪审员 杨兆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