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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亚雄犯玩忽职守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雄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亚雄,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口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交口县,原系灵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监管人员。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雄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灵石马和福来生猪定点屠宰厂虽经合法成立,但该厂长期违法从事加工猪血食品销往市场。2011年12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该厂屠宰工人李吉文(已判刑)在加工猪血食品时,误将亚硝酸钠当作食用盐添加到猪血中,后销往肉店造成五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灵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下属的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系灵石县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主管机关,主要负责对生猪来源、进厂及屠宰后的生猪产品出厂流向进行日常监管。而被告人郑亚雄作为灵石马和福来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包点监管人员,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现场检查流于形式。由于其没有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其所监管的屠宰厂发生未如实记录生猪产品血液流向的情形,未予依法处罚,发现马和福来生猪定点屠宰厂,将本厂生产的生猪产品血液,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就加工成猪血食品销往市场的事件,不予依法制裁,最终造成了本次重大责任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亚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证人乔某来、宋某峰、李某文、王某、田某香、张某成、曹某清、闫某兵的证言,书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灵石县马和生猪定点屠宰厂营业执照、灵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文件、2011年12月马和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流向表、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表、肉品品质检验表、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雄身为国家生猪定点屠宰监管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履行职责,对其所监管对象疏于检查管理,现场检查流于形式;使生猪屠宰生产的副产品血液流向情况未能得到有效监管;导致生猪定点屠宰厂长期非法加工猪血食品进行销售,最终造成五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亚雄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亚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亚雄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