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蒙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蒙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别名蒙啟文,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18日,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二次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嘉妍饼屋,以其朋友过生日为名,强行要求该饼屋店主即被害人韦某甲赞助人民币1000元,并对被害人韦某甲进行恐吓、威胁,被害人韦某甲分两次给了被告人蒙某等人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20日,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采用同样手法向该店主敲诈3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害人没钱而未能得逞。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路口对面的深蓝网吧抓获被告人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关某、辛某的证言,证人李某、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私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元(其中3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静书 记 员 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