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耿某与贝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贝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71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石某甲华休闲堡从事服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1760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因与同事邢某发生争吵,在美华休闲堡后门被邢某殴打致重伤,邢某已经被公安机关刑拘,原告因身负重伤在石某乙医院住院。期间打人者邢某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钱,被告对原告也是不理不睬,不但没有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还停发原告的工资,致使原告生活窘迫,拖欠医院医疗费。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由于石某甲华休闲堡的工商登记已经注销,有关部门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0元/月×11个月=19360元;2、病伤假期工资1760元/月×60%×5个月=528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0元/月×1个月=1760元;4、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医疗费74335.40元;5、律师费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经营的个体户深圳市宝安区石某甲华休闲堡应经营不善倒闭,已于2011年12月30日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口头劳动合同。三、原告并非工伤,应向侵权人追索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如下:入职时间:2011年4月28日。用工单位性质:个体户,已于2011年12月30日因经营不善注销。劳动合同期限:未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5月28日至12月30日期间工资:1769元÷31天×4天+1561元+1527元+1667元+1992元+2049元+2011年11、12月份工资=9024.26元+2011年11、12月份工资。工资发放情况:已发放至2011年10月份。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760元。社保:未购买医疗保险。伤假情况:2011年11月27日,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美华休闲堡后门处被他人殴致头颅损伤送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组织员工捐款等予以帮助。原告称已向被告请假,被告予以否认。医疗费用:74335.56元,原告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侵权嫌疑人提出索赔,该案尚处审理过程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个体户注销。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1年12月30日。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4月9日。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劳动者支出律师代理费:约定3000元,尚未履行。以上事实,由工资记录、医疗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后因被告经营的个体户注销而终止,相关给付义务依法由被告个人承担。本院分析如下:一、结合查明事实,本院确信原告已向被告请假,被告应当支付2011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原告按60%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1760元×60%×2个月=2112元。二、被告未安排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1年5月28日起支付双倍工资至注销之日,其差额为:9024.26元+2112元=11136.26元。三、劳动关系因个体户经营不善、注销而终止,依法按工作年限计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元。四、因用人单位未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但本案原告应先向侵权人索赔,索赔无法实现的,可向被告索赔。五、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可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用,但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耿某2011年11、12月份工资2112元。二、被告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耿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136.26元。三、被告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耿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