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启洲与张正军、潘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军,苏启洲,潘启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正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启洲。委托代理人:苏华山,系苏启洲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永新,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启全。上诉人张正军因与被上诉人苏启洲、潘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正军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正军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正军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元,由上诉人张正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何 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