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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中起、李效良等与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起(系孟召兰之夫),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良(系孟召兰长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华(系孟召兰次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强(系孟召兰三子),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芦庙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田玉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孟召兰因“腹部伴有转移性右下腹疼痛10余天”就诊于芦庙卫生院,××”,进行阑尾切除手术等治疗,2008年8月20日出院。2009年1月29日因“右下腹波动性包块3天”再次入住芦庙卫生院,该院诊断为“手术后伤口感染”,予手术切开,清洗脓液等治疗。其后又2次到该院和1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10日入住安徽省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升结肠癌”,进行化疗。经原审法院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0日鉴定,并出具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75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为,××理学检查,××诊断依据不足,该院在此诊断方面存在不足。该院在诊断和治疗方面的不足存在××的治疗,其与孟召兰右下腹包块存留和皮肤破溃不愈合存在因果关系。××,××”表现相似,分析认为该院的诊断和治疗不足与孟召兰自身原因共同导致该后果,综合评定芦庙卫生院诊断和治疗不足,在孟召兰右下腹包块存留和皮肤破溃不愈合中的参与度为部分(45%-55%)。孟召兰起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09)谯民一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芦庙卫生院赔偿原告孟召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465.84元。孟召兰因病于2011年3月23日去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召兰的死亡与被告芦庙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召兰的死亡与被告芦庙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负担。宣判后,李中起等四人不服,书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所举的全部证据都予以认定的前提下,却认定上诉人亲属孟召兰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确认,“该院在诊断和治疗方面的不足存在××的治疗,其与孟召兰右下腹包块的存留和皮肤破溃不愈合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评定芦庙卫生院诊断和治疗不足,在孟召兰右下腹包块存留和皮肤破溃不愈合中的参与度为45%-55%。”而安徽省人民医院确认了下腹包块就是升结肠癌包块,该癌瘤包块的存留直接导致了孟召兰的死亡,这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孟召兰本身有癌症就必然会死,和被上诉人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显然没有逻辑。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加速了孟召兰的死亡时间,侵害了孟召兰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芦庙卫生院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二审补充原卷宗第55页的第五份证据,证明右下腹包块是致孟召兰死亡的升结肠癌,上诉人其余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被上诉人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方两次开庭均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均同一审,证明目的均同一审。上诉人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同孟召兰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应由哪一方对上述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75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为:芦庙卫生院诊断和治疗不足,在孟召兰右下腹包块存留和皮肤破溃不愈合中的参与度为部分(45%-55%)。同时孟召兰尚在世时就医疗费等费用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18465.84元,该款芦庙卫生院也已实际履行。现在孟召兰已去世,无法通过进行医学鉴定来确定其死亡与芦庙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芦庙卫生院补偿四上诉人1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二、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10000元;三、驳回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卫生院负担228.34元,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负担140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卫生院负担74.48元,李中起、李效良、李效华、李效强负担45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