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镜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震,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9日因减刑被释放。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欢、被告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震在本市将0.2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艾某某。2、2012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陈震在本市将毒品冰毒0.2克以290元的价格卖给了艾某某。3、2012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震在本市一出租车上与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获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重0.2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某、伍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收据、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震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张宗清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