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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海丰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杨海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被告人杨海丰,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丰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清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被告人杨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海丰伙同赵广建、刘兵、周鸿飞,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山烈士陵园、畈里张社区,采用殴打、持刀捅刺等方式实施抢劫三次,劫得手机、小灵通、现金等财物,并致被害人章某、朱兴二人重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杨海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海丰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人身伤害,要求被告人杨海丰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海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海丰伙同赵广建、刘兵(均已判刑)、周鸿飞(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烈士陵园博物馆平台处,采用殴打、持刀捅刺的手段劫得被害人章某、朱丽丽现金450元和小灵通3只(价值662元),并致章某腹部刀刺伤,胃、十二指肠破裂,胰腺破裂,结肠中动脉断裂,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重伤。2.2007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海丰伙同赵广建、刘兵、周鸿飞,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山烈士陵园博物馆平台处,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均、宋静静现金50元及天语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1只(价值1820元)。3.2007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海丰伙同赵广建、刘兵、周鸿飞,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畈里张社区17-116号门口处,采用殴打、持刀捅刺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朱兴、李飞飞现金15元及天时达手机1只(价值200元),赵广建等人在抢劫中持刀捅刺朱兴腹部数下,致朱兴胃、胆囊、肝脏等破裂,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因被告人杨海丰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害,造成医疗费75000余元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广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朱丽丽、李均、宋静静、李飞飞、朱兴的陈述,同案犯赵广建、刘兵、周鸿飞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30号、(2008)杭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海丰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海丰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丰多次抢劫,并致二人重伤,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海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海丰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人赵广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人民币80000元”未履行的7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杨海丰抢劫所得尚未追回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