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素春、干体雄与江汉彭奎生西医外科诊所、彭奎生、易全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素春,干体雄,江汉彭奎生西医外科诊所,彭奎生,易全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刘素春,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干体雄,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汉彭奎生西医外科诊所。法定代表人彭奎生。被执行人彭奎生,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易全胜,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素春、干体雄与被执行人江汉彭奎生西医外科诊所、彭奎生、易全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素春、干体雄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汉彭奎生西医外科诊所、彭奎生、易全胜共同给付赔偿款146916.8元、诉讼费966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24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汉彭奎生西医外科诊所、彭奎生、易全胜均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汉彭奎生西医外科诊所、彭奎生、易全胜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58828.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相应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