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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一初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XX诉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一初字199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13时,我骑二轮摩托车沿新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王XX驾驶的冀TJ86**丰田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我先后两次在衡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281.59元,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伤残级别,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59281.59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300元,交通费1205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4806.6元,护理费7965.8元,鉴定费两次2200元、车损1180元、公估费100元等共计171601.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王XX已为我垫付医疗费9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张XX的户口本一份、张东生户口本一份、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证明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据三、冀TJ86**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证据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用药清单各两份、门诊收据17张;证据五、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据六、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医院鉴定费票据四张,河北省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票133张,衡水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发票及货物销售清单各一份;被告王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损、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无异议,医疗费依河北省医保规定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康复费中发票并没有注明购买商品系拐杖,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不超过700元,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系农村居民,其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要求数额过高,原告月工资收入超2000元应提交纳税凭证,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最长不应超120日,误工费应按每月不超2000元,最长120日计算,护理费应按月工资不超1000元乘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因对伤残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们认为每级伤残最高额不应超过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3时,被告王XX驾驶的冀TJ86**丰田轿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张XX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衡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59608.59元。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伤残鉴定级别,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180元,公估费100元。肇事冀TJ86**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各一份。被告王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提交证据二中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能够相互印证显示其受伤前收入情况,故对该三份证据应予认定;误工费应按2600元÷30/日×至定残前一日342天=29639元计算,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365天×护理期60天=8917.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64天=3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20年×伤残系数10%=36584元计算;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体落下终生残疾,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显示其母亲张东生作为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生活费应按4711元×5年÷4个子女×10%=588.8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衡水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发票及货物销售清单结合其伤情,应认定系原告为使身体康复支出的该300元拐杖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故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病历及诊疗情况,交通费应确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来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肇事冀TJ86**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依法对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次鉴定费800元及公估费10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XX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尖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病情因需三次手术,其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47417.99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鉴定费、公估费900元;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94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张XX返还被告王XX9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王XX承担6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