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赣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赣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坤。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赣水,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木生,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绍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赖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道领,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负责人韩启品,该老年公寓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德萍,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因其诉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赣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取得蟠龙镇章甫村两块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一块面积13000㎡,另一块面积4500㎡)。1993年12月28日,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与罗玉坤签订《关于出售赣州蟠龙酒厂的协议》,将4500㎡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罗玉坤;1995年4月11日,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与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13000㎡土地转让给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兴办方便面厂。1995年7月,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取得受让土地13000㎡的赣市国用(1995)字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4500㎡土地因土地款未付清,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不同意办证。2006年9月22日,经赣州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2006年12月11日,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建议在蟠龙镇章甫村选址建设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2007年9月27日,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一份《转让协议》,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8日在该协议上签章,协议约定,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和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同意将17500㎡土地转让给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转让总价款为2993901元,其中支付1745923元给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剩余的1247978元由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和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共同申请提存,待争议解决后提取,协议签订当日把土地证和房产证提供给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8日,陈木生转账支付罗玉坤1745923元,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购土地款1745923元。2007年10月18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建设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项目。2007年10月23日和24日,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先后为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08年1月30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受理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和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经审核后呈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7日批准同意转让。2008年3月27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赣南日报》刊登土地变更登记公告。2008年4月24日,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依罗玉坤申请将其赣房权证字第00123664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2008年5月12日,赣州市民政局颁发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福利机构名称为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批准其登记注册类型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2008年8月6日,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赣市开国用(2008)第404号、4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2008年12月9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将上述两块工业用地调整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并经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2008年12月12日,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赣市开国用(2008)1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2008年4月11日,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对剩余的土地转让款1247978元,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得655197.6元,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得592780.4元。2008年5月22日,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购土地款30万元。2009年8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出具《提存公证书》,证明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已将剩余转让款947978元提存。后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与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剩余土地转让款分配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遂诉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4日,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剩余土地转让款由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330000元,剩余归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5月31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将提存款按调解书确定金额分别支付给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及罗玉坤。一审法院认为,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定职责进行审批,对转让双方身份、土地权属、界址等情况确认,依法进行了公告,所作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赣州市人民政府对合法变更登记行为确定的土地权属颁证合法。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转让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受让方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协议是受欺诈胁迫订立,这属于对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通过民事程序处理。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玉坤、赣州市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玉坤、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没有依法登记,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对土地转让的双方身份合法性审查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转让双方身份等情况进行了审查,所作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错误的登记应依法撤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不能证明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合法身份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错误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三)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是社会民间组织,其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依法必须经过“招、拍、挂”。被诉行政机关以政府开办社会福利机构为名,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胁迫上诉人转让土地,转让价格存在恶意压级压价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与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若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即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应经过民事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应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程序处理完毕,以民事判决结果为根据再行判决,一审行政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未答辩。被上诉人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以涉讼土地转让协议系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继而主张撤销据此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属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错误理解和诉讼权利的错误主张,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关于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不具备土地受让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仍属合同效力异议范畴。(二)答辩人据生效的土地变更登记致函上诉人敦促其履行腾地义务并无不当,且该通知行为也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已向答辩人提交赣州市民政局同意其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的复函,证明是其已依法获得批准的、合法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筹办主体。(二)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在取得民政部门同意其筹办的复函后,其筹备开办,购置财产的行为均系合法主体的合法行为。被答辩人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准筹办主体与批准开业经营服务的主体混为一谈,将筹备开办的行为与依法登记后的经营行为混为一谈。(三)正因为被答辩人的三番五次的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促成涉讼宗地的转让交易,才使得转让协议最终签订并履行。另被答辩人收取陈木生个人转账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时就应当知道,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是个人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胁迫”问题,实属假想与虚构。(四)被答辩人要求中止行政诉讼,却至今未就合同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答辩称:(一)无论是民事主体资格还是土地转让协议效力均由民事法律法规所规范,由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县以上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享有审查、审批权。赣州市民政局复函同意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并颁发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说明了答辩人的合法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我省社会福利化的决定》中规定,凡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凭《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如其不具有民事权利,如何享有有关的优惠政策。(三)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的签订恰恰是被答辩人的强烈要求所致。被答辩人在收取全部土地转让款后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拖延交付土地,敲诈答辩人钱财。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赣市国用(1995)字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同意陈锋同志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的复函》、《关于金龙老年公寓选址的建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关于核准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项目的批复》、《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公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决定书》、缴纳税费及转账支付凭证、收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提存公证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赣市开国用(2008)第404号、405号、1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随卷宗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一审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分别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是社会福利机构登记前应该取得的前置性许可,而不是已登记的证明。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未取得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尚不具备合法的身份。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其申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没有提交合法身份证明(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受理其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不合法,赣州市人民政府据此批准颁发的赣市开国用(2008)第404、405、1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该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当。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赣市开国用(2008)第404、405、1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勇审判员梅生计代理审判员饶晓燕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