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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仕坤与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张仕坤。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其者。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陆群。原告张仕坤诉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坤诉称,原告张仕坤在2011年5月14日进入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张仕坤于2011年5月15日在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车间机器上换产品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当即被厂里送到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医治。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又于2012年4月6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也未按照《劳动法》为原告支付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3元(绍兴县平均工资);2.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2553=10212元;3.解除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0.5个月×2159元=1079.5元;5.拖欠停工留薪工资:10个月×2159元=21590元(从受伤出院之日2011年5月15日-2012年4月6日伤残鉴定之日);6.拖欠停工留薪工资补偿金:21590元×25%=5397.5元7.伤残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250元;9.合计54042元。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劳动关系事实没有异议,对工伤和劳动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第1项我们认为赔偿过高,按照今年的平均工资×60%计算;对诉讼请求第2项,对2159元×4个月没有异议;对第3项没有异议;对第4项不予支付;对第5项停工时间10个月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是3、4个月,根本相关规定应该是60天到90天左右;对第6项不予支付;对第7项鉴定费按发票认定;对第8项按证据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张仕坤至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纤焊车间指盘带过程中,右手不慎受伤,被告将其送至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开放骨折伤。同年12月2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4月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工伤、伤残10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15113元(2159元/月×7个月)计算,因原告仅工作一天就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工资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口头协商不一致,故应按照2011年绍兴市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10212元(2553元/月×4个月),被告认为应为8636元(2159元×4个月),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应按照2011年绍兴市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主张21590元(2159元/月×10个月),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时间过长,应为60天到9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时间为3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为6477元(2159元/月×3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6日起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并没有继续请假,也没有上班,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拖欠停工留薪工资补偿金,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认为应按证据核实,本院酌定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0元,双方陈述一致包括工资,经核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天,工资为134元/天,基数按照绍兴市2011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除工资外已支付原告76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士坤与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士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77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除已支付766元外,尚应支付316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