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房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房某。被告:施某。原告房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返回台湾。此后,双方分居两地,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共同生活,现已分居8年之久,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已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夫妻关系的现状已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志浩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