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东之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八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凡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之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工业园区邯大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金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有效的协议管辖的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万寿菊颗粒供销合同》第14条内容是: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按合同法仲裁解决。此条款的内容并非是诉讼管辖地的约定,也完全不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条款是合同双方对本合同未尽事宜的约定解决方式,而约定管辖是合同双方必须明确的合同事宜。��条合同内容不是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合同双方之间纠纷的,人民法院对合同未尽内容无权管辖。2、合同第14条内容约定不明确,明显违法,人民法院无仲裁权,无法仲裁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东之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万寿菊颗粒供销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按合同法仲裁解决。虽然约定由法院仲裁解决用词不准确,但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该供销合同引起的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专属和级别管辖,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成安县工业园区邯大路2号,属成安县辖区,故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