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德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德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德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7日下午,刘龙因得知其女友林某开设的美容店与人发生纠纷,即纠集李里等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十字路口附近与刘文武纠集的一伙人进行互殴。朱章平得知此事后携带木棍、钢管等工具并纠集赵明和朱玉良及被告人陶德生等人赶到江桥十字路口帮助刘龙与刘文武一伙进行斗殴,造成刘龙、彭渊政、张光海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彭渊政的伤势为重伤,张光海和刘龙的伤势均为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德生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人重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德生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其系一般参加者。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下午,应李里(已判刑)之召,朱章平(已判刑)纠集孙玉良、赵明(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陶德生等安徽籍人员,携带木棒、钢管等作案工具,赶至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十字路口,帮助刘龙(已判刑)与刘文武、张玉红、张亮、陈红、陈方(均已判刑)等四川籍人员进行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彭渊政、刘龙、张光海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渊政的伤势为重伤,刘龙、张光海的伤势均为轻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陶德生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刘龙的供述,证实中秋节后的一天中午,其接到女朋友林某的电话,称美容店里有几个人敲背不给钱。其便叫上“胖子”、“小邵”、李里等人赶到店里,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其中一人跑走后,叫了一伙人过来,对其实施殴打,在逃离过程中,看到“胖子”、“小邵”、“光头”、陶德生等人拿着木棒冲过来和四川人打了起来。2、同案犯朱章平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刘龙来电话称美容店里有人敲背不给钱,打起来了,要其叫人去帮忙。其跑下楼时“光头”、陶德生问其干什么,其答复“刘龙在那边跟人打架,我们马上过去帮忙”,“光头”、陶德生也跟着跑下楼,其持钢管,“光头”他们持木棒往外跑,至江桥红绿灯口时,其看见“光头”、陶德生在追一男子,其便拿着钢管追过去,等追到时那人已被“光头”、陶德生等人打倒在地了。3、同案犯孙玉良的供述,证实“三保”(朱章平)来叫其,说一个老乡的女朋友开的美容店里有四川人闹事,要其一起帮忙打架。后其拿了一把砍刀和“三保”到江桥红绿灯路口,见到其安徽方五、六个人拿棍子与对方四川人在打架,其也拿刀砍对方未跑掉的两个四川人。4、同案犯李里的供述,证实刘龙在和四川人发生冲突后,要其去叫人,其便叫了“光头”、赵明、“武林”、“阿兴”等人,后在一手机店门口看到“光头”、“三保”等人在打四川人,其和“阿兴”及三个不认识的人去追打另两个四川人。5、同案犯陈红、张玉红、刘文武、张亮、陈方的供述,均证实结伙与安徽人斗殴的事实,并有张光海、彭久全的证言佐证。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三保”等人与四川人,分别持木棍、自来水管打架的事实。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美容店里做生意,三个四川人进来,其中一人按摩后不肯付钱,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刘龙,没过多久刘龙等人过来,殴打了该人。后刘龙等人带着两个四川人往红绿灯方向去时,对方来了十多个人,手拿啤酒瓶和棍子,和刘龙他们打了起来。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彭渊政被一帮安徽人打伤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德生于2011年8月10日上午,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参与涉案的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法医临床学初检意向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彭渊政、张光海、刘龙的伤势程度;12、被告人陶德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基本稳定一致。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光头”在打台球,“三保”过来说,刘龙在打架了,要其去帮忙打架。后其和“光头”各找了木棍出去,没多久就碰到对方两人过来,“光头”就一棍将其中一人打倒,另一个往另一边跑,其和“光头”追上去,“三保”等人也追过来,将另一人打倒在地,当时其是用木棍打在那人身上的。对被告人陶德生关于其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其系一般参加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德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朱章平、刘龙等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德生在朱章平纠集下,结伙持木棍与他人发生殴斗的事实。被告人陶德生当庭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不符,且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告人陶德生直接持械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应认定其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不采纳被告人陶德生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德生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德生虽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德生属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德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