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戴道立与戴夫会、马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夫会,马侠,戴道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夫会,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侠,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道立,男,1934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戴夫会、马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夫会、马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上诉人戴道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蒙城县范集工业园区范集村代圩庄村民。2005年,范集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享有蒙城县范集镇范集村马门口、白林北和老老牙三块地块共计4.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白林北地块(四至:东至戴光海、西至戴永华、南至路、北至沟),现由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此事经范集村委会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白林北地块是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告无权耕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白林北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戴夫会、马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原告位于白林北的承包地(四至:东至戴光海、西至戴永华、南至路、,北至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戴夫会、马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种被上诉人家的土地,在第一次开庭后,法庭为了查明事实,曾到现场去丈量过土地,而其并没有对丈量的结果在法庭上质证,显然有回避事实的可能。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退还土地面积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要上诉人退还其2.8亩,其举证材料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亩,上诉人家的承包经营权证是2.4亩,法庭现场去丈量(当时村干部都到现场)而丈量的结果却没有在判决书中反映。到底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多少土地?三、一审法院对于“白林北”与“后桥门口”是不是一块地没有查明。判决书中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四、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退还的土地,原告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判决书中的四至,完全取自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四至:东至戴光海,西至戴永华,南至路,北至沟),法庭却称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没有南至、北至,如果不是取自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法庭是如何知道南边是路,北边是沟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道立书面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判决认定“答辩人享有白林北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2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证据3即:范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享有白林北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东至戴光海、西至戴永华、南至路、北至沟)2、原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侵害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3即:范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侵害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二、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并进行辩论,上诉人称涉案争议地名为“后桥门口地”,并出具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表明“后桥门口地”的地亩数为2.4亩;被上诉人称涉案争议地名为“白林北地”,并出具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表明“白林北地”的地亩数为2亩;经审查,上诉人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后桥门口地”的四至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白林北地”的四至相同。另外,范集村村民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出具证明,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明争议的地名叫“后桥门口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明争议的土地系戴道立本人的责任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白林北地”与“后桥门口地”是不是一块地;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白林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后桥门口地”的四至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白林北地”的四至相同。范集村村民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出具证明,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明争议的地名叫“后桥门口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明争议的土地系戴道立本人的责任田(而戴道立本人的责任田是“白林北地”,并没有“后桥门口地”)。现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加盖蒙城县范集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范集镇范集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致使该承包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戴道立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友审判员 罗 胜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