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江苏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科巷。法定代表人陈庆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系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昱,系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被告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金城花园。法定代表人华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宇、李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就车牌为苏AXXX**的集装箱卡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涉案车辆继续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5月19日,被告驾驶员芮泽江驾驶涉案车辆在安徽省肥东县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系被告全责,并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后被告隐瞒了此次交通事故,并于5月25日书面告知涉案车辆因长期使用造成故障频发,车况破损严重,申请报废。后被告在处置涉案车辆时,在车辆残值尚有11476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以800元的低价处置了涉案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因驾驶不善造成原告车辆报废,且在处置车辆时未经原告同意即以低价处理,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驾驶不善及处置涉案车辆不当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租车协议里约定了车辆发生事故的如何处理,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并不属于驾驶不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没有隐瞒事故,且也积极维修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车辆贬值,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涉案车辆是在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由被告代理办理报废手续的,残值800元是由车管所指定的报废厂做出的,800元钱也当即交给了原告,说明原告当时是认可的。如果原告认为车辆残值不止800元,可以不申请报废。虽然原告当时购买了多辆相同的车辆,但经过十年使用后,各车所剩的残值价格也是不同的,原告用其他车辆评估的价格来类推涉案车辆的残值价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为法律禁止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间购买斯太尔集装箱货运卡车8辆。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苏AXXX**等四辆斯太尔40英尺集装箱货运卡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8个月,使用到南京车管所规定的报废期限;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等规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在经营期间,车辆消耗的燃料、修理及生产经营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处理,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等。在前述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交接了约定的4辆卡车。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前述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4辆卡车继续租给被告;被告不得提前退租,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起直到南京车管所规定的报废期限,并由被告负责办理报废手续,承担所有费用,等。2011年5月19日1时,被告驾驶员芮泽江驾驶苏AXXX**货车,沿梁古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梁古路6K处,由于疲劳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苏AXXX**货车碰撞到路边树木、电线杆和路边居民房屋,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树木、房屋受损。该次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芮泽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损、树木、电线和房屋损失,以保险公司评定为准。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使用情况说明一份,称苏AXXX**货车自2008年使用以来,机械故障频发、安全操作系统部件老化失灵、车况破损严重,直接影响安全生产;现该车已到车管所规定的报废期限,已无使用价值,请办理报废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办理涉案车辆报废手续委托书,被告持原告委托书至南京市车管所办理报废手续。2011年7月25日,江苏苏物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认定报废车残值8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同时回收走了涉案车辆。2011年7月26日,南京市车管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将涉案车辆报废注销。后被告又将前述报废车残值800元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1年10月间,原告委托南京国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苏AXXX**的“明威”重型平板货车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所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该车辆评估价值9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终止2006年7月7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将除涉案车辆以外的三辆卡车,以每辆11500元的残值价格卖给被告。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制的车辆计提折旧表,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残值为11476元,即其诉讼请求中数额的由来。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使用情况说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及报废车款结算单、涉案车辆购置价格、车辆计提折旧表、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合同和银行凭证及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举证的租车协议、补充协议及交接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项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2)有违法行为的存在;(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综观本案来看,一、虽然在2011年5月19日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对涉案车辆造成了何样损失、贬值多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到车管所报废涉案车辆均是凭原告的委托办理的,残值也是车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做出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报废涉案车辆时,有违法处置涉案车辆的行为存在,并获得了不当利益。三、虽然原告在2001年同时购入了含涉案车辆在内的8辆同种型号集装箱货运卡车,但各车在长达近十年时间的使用过程中的情况不会尽然相同。原告举证车牌号为苏AXXX**车辆鉴定评估价格为9000元,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残值也在这个评估价格范围左右,两者没有必然、绝对的可比性。即使同时购买的其他6辆卡车的评估价格也在9000元左右,也不能以此类推涉案车辆一定具有同样的残值。四、虽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车辆使用情况说明中未提及交通事故一事,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的财产,原告对涉案车辆负有管理之义务。原告在审理中也向本院提交了自制的车辆计提折旧表,表明原告对其固定资产是有管理登记的,其应当清楚自己固定资产的折旧价值。而被告作为租赁方,其对涉案车辆的残值并没有必须知晓或约定的审查的义务。更何况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来的800元残值款时,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表明原告当时亦认可了涉案车辆的报废残值。故此,被告在申请和代理原告办理涉案车辆报废手续时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本案纠纷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驾驶不善及处置涉案车辆不当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7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90元中剩余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