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傅宝荣、马欣华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宝荣,马欣华,莫云峰,潘贤富,陈杰,边文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宝荣,曾用名付宝荣,个体经营者。201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胜海,浙江品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欣华,个体经营者。1998年1月15日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5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云峰,个体经营者。2006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贤富,又名潘贤付,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杰,无业。201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应利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边文君,无业。2011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怡,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宝荣、马欣华、莫云峰、潘贤富、陈杰、边文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和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傅宝荣、马欣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为主并分别雇请其他被告人,以收购、配送方式经销卷烟。六被告人的涉案货值分别有98万余元、89万余元、53万余元、46万余元、32万余元和50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同案犯供述和证人证言,勘查、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欣华、莫云峰系累犯,提请本院惩处。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傅宝荣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货值的计算不客观;被告人经营的是真品香烟,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欣华的辩护人辩称,部分事实的指控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已着手申办专卖许可证,主观恶性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云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云峰系从犯,认罪态度诚恳,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贤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边文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傅宝荣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伙同被告人马欣华、李建贵(另案处理)、潘贤富、王孔前(已判刑)、陈杰等人非法经营卷烟,涉案价值达9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人潘贤富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王孔前(已判刑)、林加合(另案处理)等人从安徽淮南无证收购价值30万余元的中华牌卷烟,并将卷烟托运至杭州,由被告人傅宝荣予以销售牟利。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马欣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李建贵(另案处理)非法经营卷烟,从安徽淮北等地无证收购价值36万余元的利群、中华等品牌卷烟,并将卷烟托运至杭州销售给被告人傅宝荣,由傅宝荣予以销售牟利。2011年6月,被告人潘贤富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无证收购价值11万余元的利群、红双喜等品牌卷烟,并将卷烟托运至杭州,被告人陈杰帮助傅宝荣从杭州市艮山东路窑厂接送卷烟,由傅宝荣予以销售牟利。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傅宝荣伙同陈杰将其在杭州无证收购的中华、芙蓉王牌卷烟,托运至温州给王孔前。同日王孔前在温州鹿城区新城汽车站接收该卷烟时,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抓获,当场查获中华(软)卷烟126条、芙蓉王(硬)卷烟36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6516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傅宝荣、陈杰在杭州市艮山东路窑厂接收被告人潘贤富从安徽托运过来的卷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中华(软)卷烟56条、中华(硬)卷烟3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1520元。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欣华伙同被告人莫云峰、边文君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毛竹山小区85号租赁车库,并在下城区永波街开设“云峰烟酒”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由被告人马欣华联系李建贵等人分别从安徽、淳安汾口、山东等地无证收购卷烟,并伙同被告人莫云峰、边文君等人接送予以销售牟利。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马欣华、莫云峰、边文君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马欣华的家中查获利群、牡丹等品牌卷烟价值人民币35950元,从“云峰烟酒”店、租赁的车库查获利群、中华等品牌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00357元。综上,各被告人非法经营涉案货值分别有:傅宝荣98万余元、马欣华89万余元、莫云峰53万余元、潘贤富46万余元、陈杰32万余元、边文君50万余元。另经查明,被告人傅宝荣在羁押期间,完成了监管民警交办的狱政任务。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网银转账记录,定单表,证人付琴、王亚琴、方伶华、毛福春、陈照富、黄君荣等的证言,同案犯李建贵、李光来、王孔前、林加合等的供述,搜查笔录和图片说明,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光盘等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宝荣、马欣华、莫云峰、潘贤富、陈杰、边文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且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宝荣、马欣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云峰、潘贤富、陈杰、边文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欣华、莫云峰分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宝荣在羁押期间能完成好监管民警交办的狱政任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宝荣、马欣华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宝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欣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三、被告人莫云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四、被告人潘贤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五、被告人陈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边文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淳安县公安局和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分别扣押的被告人傅宝荣所有的软中华、芙蓉王等卷烟580条、被告人马欣华所有的利群、芙蓉王等卷烟2723.2条(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