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兰堂与被告王续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堂,王续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高兰堂,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委托代理人周亚品,女,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中房和园。委托���理人师正义,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被告王续芹,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兰堂与被告王续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艳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堂委托代理人周亚品、师正义,被告王续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堂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承租的宝鸡市渭滨区熙龙阁洗浴部右侧4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开办小商店。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押金3000元,如果被告打墙、装门或其他有损房屋的行为,须与原告进行协商。但被告租用房屋后,未按约交纳押金,未与原告协商,私自打墙改窗、建造厨房,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展洗��业务,造成环境卫生问题,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然一意孤行,被告以上的严重违约行为,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王续芹辩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将宝鸡市渭滨区熙龙阁洗浴部右侧4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小百货,并将门面房门前的水泥地板洗车业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5600元洗车费后开始洗车。同年11月,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打墙改窗也是经过房东左利平同意的,但原告却在2012年1月29日开始无故停止供水,使被告洗车业务无法开展,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又在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无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继续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左利平(甲方)与张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高家村信用社以西,修理厂西院以东1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房屋及场地,租赁期为八年。张军承租后在此创办了宝鸡市渭滨区熙龙阁洗浴部,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军本人系负责人,具体经营洗浴部过程中,原告高兰堂也入股成为洗浴部的合伙人之一。2010年8月28日,张军收取被告王续芹交纳的洗车费用5600元,并写有收条,在收条中注明房租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2010年11月25日,原告高兰堂(甲方)与被告王续芹(乙方)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宝鸡市渭滨区熙龙阁洗浴部右侧的门面房4间租给乙方做小百货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凉水费每方一元��水电表由乙方自已安装,如乙方想打墙,装门或其它有损房屋的计划,必须与甲方协商后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征得房屋产权人左利平的同意后,将所租房屋墙打掉改作窗户,利用4间门面房房屋经营小百货,并利用水泥地面开展了洗车业务。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因洗车用水产生纠纷,后经高家镇巨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2年2月2日,张军向被告王续芹发函说明,被告存在私自洗车业务,既占用洗浴中心停车空间,又造成环境卫生问题,经多次劝阻未予停止,属于违约行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王续芹先后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11日提起两次诉讼,分别诉讼请求判令张军与高兰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受理两案件经审理后,已经作出判决,判决张军、高兰��恢复供水,并赔偿王续芹经济损失12862元,确认王续芹与张军、高兰堂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继续履行。以上两案件宣判后,目前正在上诉期内。上述事实,有诉状、合同书、收条、收据、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租赁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被告王续芹打墙改窗、洗车业务的开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实际未交纳押金,双方合同已履行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未曾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已默认可以不交纳押金。其次,在本院所审理的王续芹与张军、高兰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对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作出认定,本案中所争议的纠纷与之前所判两案件系同一事实,故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兰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兰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