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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被告2000年信教后,三次离家出走,没有音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次,至今未归。被告林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林某屡次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林某无故离家外出,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愿承担与家庭有关一切负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人民陪审员  宋宜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