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43号原告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村哲郎。委托代理人吕建雷。被告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永杭。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原告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雷,被告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焊锡条,价款为618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18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系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的代工厂,所需焊锡条原由原告供给松下公司,再由松下公司供给被告。后为节约流程,在松下公司的召集下,原、被告及松下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供货,同时原告承诺提供货物的价格与提供给松下公司的价格是一致的。现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价格却高于提供给松下公司的价格,原告违反了承诺。2.本案原告多主张的差价是116260元,如果从2010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则原告多主张的差价是219160元,上述差价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3.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27日的采购订单一份、物流配送单及送达证明各一份、2011年3月1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进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前的交易流程和记录;2.采购订单四份(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证明被告下单并确认了货物规格、金额等事实;3.物流配送单四份及相应的送达证明(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2011年6月、7月、8月),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数量及总计金额,且被告已将发票认证抵扣,也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关金额的货物;5.催款单两份(2011年9月及11月),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已经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6.被告的邮件回复及所附附件材料各一份(2011年12月29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7.录音资料一份,(2012年1月6日原告用微型录音机录制,原告方营业部部长小村尚史与被告方采购部主管张弢的对话),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18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6均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但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交易,货物是收到的,只是对具体交易的金额、数量不认可。证据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有无认证抵扣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证据5的两份催款单。证据6的邮件是被告发给原告的,附件材料也是对的,但价格上有差异。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会议纪要、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松下公司达成会议记要,原告承诺给松下公司的价格与给被告的价格是一致的事实;2.通知函、电子邮件若干份,证明原告认可存在价格差异,差异金额为116260元(自2011年5月至8月3日);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松下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订单情况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给松下公司的价格与给被告公司的价格计算出来总计价格差异是219160元;4.证人邵东、李洪根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诺给松下公司的价格和给被告公司的价格一致的事实;5.原告出示的货物明细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否认存在差价1162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确认过会议纪要的价格,且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内容来看,相关的价格条款是有有效期限的;对证据2中的通知函无异议,是原告发出的,但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请求,且由于被告未能按照通知函的时间付款,原告已不再同意按照通知函的内容进行。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存在价格差异及原告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对松下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和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证据4中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有给被告的价格和原告给松下公司的价格一致的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属于被告员工单方陈述,对于付款方式,原告认为证人邵东陈述的付款方式是对的,即货到见票30天付款。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所确认本案的数量、单价、总价与原告主张的相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差价,因原告从未确认过该差价,原告和松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和松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另外的合同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因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收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6也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以及两位证人对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予以承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时间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对应,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告就本案价款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不能证明原告已认可存在差价的事实,对证据3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1、4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焊锡条。2011年6月至8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金额共计为618300元。后被告对该交易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根据承诺,提供给被告的焊锡条价格高于原告提供给松下公司的价格,存在差价11626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12年3月9日前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则原告将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1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一直对价款存有异议,为此双方也多次协商,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可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2年3月9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差价11626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款618300元,并赔偿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4元,减半收取4992元,由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和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斯倍利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