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桦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倪雅茹,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秋雨(1993年9月9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1997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证据2、桦甸市启新街道向阳社区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和女儿在向阳社区居住,没有看见被告与原告一居生活。证据3,桦甸市启新街道向阳社区委员会及民警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十多年,至今下落不明。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于1993年9月9日出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抗辩权及质证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秋雨(1993年9月9日生,已成年)。被告已离家十余年,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张书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