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蔡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本案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