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巨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蔡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本案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