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王某丙,纪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甲,刘明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41年7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94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1999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2002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海,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肇事车辆冀BQL0**号轿车车主。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纪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海的冀B×××××号捷达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梁家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西向东由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乙受伤。被害人王某乙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3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了120救护电话。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冀B×××××号轿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122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54405.51元。被害人王某乙为农村居民,生育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纪某某有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晓燕两个子女。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纪某某、苗某某负责处理丧葬及相关事宜。本案肇事车辆冀B×××××号捷达轿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海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2、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家庭成员情况;3、原告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苗某某与王某乙结婚证复印件;4、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5、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未取得驾驶证;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但庭审中未能提交财物损失评估鉴定材料。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保险理赔数额之外的损失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节,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85%。因冀B×××××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海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损失,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但鉴于实际情况确需开支,可酌情给予考虑500元为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未提交评估鉴定,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纪某某、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即医疗费44405.51元、死亡赔偿金61067.5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1907.50元(共17年,10年*3845元+7年*3845元/2)]、丧葬费16153元、误工费306.54元(9天*34.06元/天.农业)、护理费30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21.80元(3天*10天,每天34.06元),合计123940.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85%,即105349.75元。上述赔偿数额总计225349.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原判按照85%与15%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所提原判按照85%与15%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甲与王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主次责任,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