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EL03**号轿车在从合江县先滩镇往合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甘自路南滩乡大久村九社(小地名:石梯湾)道路处时,将行人余某某撞倒,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余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余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机动车辆保险预付审批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