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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先明,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0月10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同年冬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离婚。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0月10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同年冬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三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2、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因感情不合曾协议离婚;3、合江县佛荫镇乘山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四社社长王清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甲自2008年冬月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后就未到过原告家;4、证人杨光全(被告之父)、陈庭秀、窦朝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08年冬月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后就未与原告一起生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矛盾时有发生,并最终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长达三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方中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