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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萧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江农场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戚翠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戚翠萍及车上乘员杨财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逸并要求黄建平顶替,当日被交警识破并查获被告人郝某。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人黄建平、黄贵萍等人的证言,查获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害人戚翠萍、杨财芝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找他人顶替罪行,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郝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