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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光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是近两年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现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初三生育女儿张某甲,2000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庭审中自称被告近年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赌债高筑,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证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稳定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幸福、子女健康���长、社会和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和谐幸福,希望双方以此次诉讼为契机,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和谐。且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卫  东审判员 ���刘曙霞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