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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彦成与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成,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重字第27号原告王彦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笑宇,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厂长。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新,厂长。原告王彦成诉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以下简称第一锅炉厂)、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豫鑫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1月开始在第一锅炉厂上班,并于1992年与第一锅炉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效益不佳,原告放假回家,第一锅炉厂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辜将原告除名,原告和工友多次信访,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安阳市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产权管理科联合下达处理意见,撤销了第一锅炉厂对原告的除名。原告现在和第一锅炉厂还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与第一锅炉厂解除劳动关系,第一锅炉厂依法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21293.52元、医疗保险8737.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8703.5元、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77407元、给付基本生活费62400元,放弃要求失业保险金的诉请。第一锅炉厂于2008年开始改制,现已经将资产全部移交豫鑫公司,要求豫鑫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是国企改制中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一锅炉厂改制时对解除合同人员均计算了经济补偿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原告2008年曾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于2000年被被告除名,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期限及诉讼时效。豫鑫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受让了第一锅炉厂,已向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产权公司)支付安置费,原告应向该公司要求。原告与豫鑫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豫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成1980年11月参加工作,1993年5月与第一锅炉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劳动期限,1998年7月因企业效益不佳,原告长期放假,工资停止发放,期间企业未支付生活费。2000年8月24日,第一锅炉厂下发安一锅(2000)41号文件,做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但该除名决定没有送达原告。2007年12月28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豫鑫公司达成第一锅炉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受让方承担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负债;第七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原企业所未知的权益和债权、债务由受让方继承,权益由受让方享有,义务由受让方承担。2007年11月2日,国信产权公司收取产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职工安置保证金500万元,其中包括王彦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按照平均工资495元计算)。2006年,第一锅炉厂进行改制,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原告得知被除名,其不服,多次信访,要求按政策给予安置补偿。2008年2月,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公室与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产权管理科对原告等10人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认为“第一锅炉厂在办理除名时,未按规定将除名决定送达被除名人,也未将被除名人的人事档案移交失业保险机构。研究决定按上访人员合同到期时间及实际停薪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将其档案移送市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原告等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起复查,该委员会办公室于2008年4月28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2009年3月26日,原告等10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进行劳动仲裁,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签收后,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仲裁决定。2010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另查明,第一锅炉厂全部资产已交付豫鑫公司。第一锅炉厂没有进行工商注销登记,现该企业已经没有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2月10日仲裁申请书回执1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企业情况信息1份、被告第一锅炉厂、豫鑫公司提供的第一锅炉厂改制材料1套、转让协议1份、安企改(2007)42号文件1份、情况一览表1份、拖欠解除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汇总表1份、交款收据2张、安一锅(2000)41号文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0年8月24日第一锅炉厂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因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并向原告送达,故该除名决定尚未生效,原告与第一锅炉厂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锅炉厂2007年12月整体转让,属于企业整体行为,所有职工的工龄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发、社会保险费的计算等在时间上应一致,因此原告与第一锅炉厂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12月28日,第一锅炉厂应按法律规定计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交到国信产权公司的职工安置保证金500万元中包括有原告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被告按照495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不低于安阳市居民2007年12个月的最低平均工资463元(2007年1月至9月,安阳市居民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10月至12月为650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1980年11月参加工作,到2007年12月28日止,工作年限27年,经济补偿金应为13365元,差额3465元,第一锅炉厂应予补偿。原告1998年7月因企业效益不佳放假,工资停止发放,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企业应发给放假职工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可按照安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宜,因安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经过了多次调整,参照逐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数额,生活费酌定按照240元的平均基数计算为宜,截止2007年12月,原告共计放假114个月,生活费应为27360元。第一锅炉厂现已整体出让,按照其与豫鑫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第一锅炉厂所未知的权益和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豫鑫公司继承,故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465元及生活费27360元应由豫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给付赔偿金的诉求,因该赔偿金系《劳动合同法》规定,该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原告与第一锅炉厂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解除,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做���理。原告撤回对失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仲裁期限及诉讼时效,因第一锅炉厂的除名决定并未向原告送达,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企业改制时才知道自己被除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时效。原告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曾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并未间断其权利的主张,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国企改制中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该劳动争议发生在改制之前,至今未处理,不属于国企改制中纠纷,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曾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彦成与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安阳市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465元、放假期间生活费27360元,共计308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彦成负担5元,被告安阳市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