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温少勇与魏运贵、吴海燕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少勇,魏运贵,吴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阳法新保字第6号申请人温少勇(曾用名温绍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859。委托代理人曾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申请人魏运贵,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836。被申请人吴海燕,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862。申请人温少勇因与被申请人魏运贵、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魏运贵、吴海燕、李玉群、彭水生、彭志雄五人联名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商业街的国有土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阳国用(2004)第XXX47号,面积为XXX平方米],其中查封魏运贵、吴海燕名下的份额,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70000元为限。担保人罗伟连同意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西门谢屋的一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号,面积XXX平方米)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温少勇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保证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魏运贵、吴海燕、李玉群、彭水生、彭志雄五人联名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商业街的国有土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阳国用(2004)第XXX47号,面积XXX平方米],其中查封被申请人魏运贵、吴海燕名下的份额,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70000元为限。二、查封担保人罗伟连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西门谢屋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面积XXX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高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