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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良友与王萍锋与深圳市多摩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锋。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友。委托代理人: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多摩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东区*号*栋厂房*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9555368X。法定代表人:王萍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京,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萍锋因与被上诉人王良友、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多摩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摩川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审查确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人民币8950元,但上诉人王萍锋仅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本院已于2012年6月1日向上诉人王萍锋送达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2元的通知书,但上诉人王萍锋未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萍锋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王萍锋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绿  叶审 判 员 翁  艳  玲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