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汪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22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03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1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区县看守所。辩护人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汪某,无业员,住重庆市长寿区。2010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区县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一案,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长北法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听取周某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得知杨建(已判刑)求购长安车后,遂联系其玩游戏认识的“黑二”(真实姓名未查实),称有人要购“黑车”(盗抢的车辆),并于当晚带杨建到重庆市江北区滨江路,周某和杨建明知小型长安面包车无合法手续,杨建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28352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汪某介绍李某甲(另案处理)从“黑二”处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渝B×××××的长安面包车,所获赃款1000元被周某、汪某平分。2008年11月的一天,汪某得知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刑后,便与周某共谋以退赃为名,低价购回李某甲所购买的车,后汪某从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处以4000元购回渝B×××××长安面包车供自己使用,至2010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丙、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甲、李某乙、邹某、何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汪某明知黑二出售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属代为销售;被告人汪某明知李某甲购买的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汪某介绍他人购买犯罪所得的车辆,后自己购回该车辆等不宜使用缓刑。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诉人周某提出汪某参与了2008年5月下旬介绍他人购买渝B×××××长安面包的共同犯罪,自己犯罪情节较汪某轻,但量刑较汪某重,请求从轻处罚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汪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介绍他人购买赃车,以及原审被告人汪某购买赃车自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参与了2008年5月下旬介绍杨建购买赃车,汪某与周某系共同犯罪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汪某得知杨建欲购买长安面包车后,将周某的电话告知杨建,并让杨建直接与周某联系,对周某、杨建具体购买赃车之事不知情,故该上诉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周某的前科劣迹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二人的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周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但 斌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