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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晓燕与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燕,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徐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娇、曾强。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启练、何朝丹。原告徐晓燕为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随后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裁定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2008)温民四立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燕诉称:原告出生并成长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属农业户口,系被告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承包方(家庭成员)与发包方谢岙底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村土地被征用,2007年3月,瑞安市人民政府一次性货币补偿该村集体66339664元。谢岙底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征地三产价款分配决议决定:“2、每位应全额享受人员分三产征地款55000元整”。原告作为村民,又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全额分得55000元,但被告无故不分给原告应得份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55000元。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程序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1、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并非所有纠纷均由法院处理,即使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向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计提出要求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故法院受理本案欠妥。二、户籍登记及土地承包并非作为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主体唯一依据。1、按现有法律、政策体制,涉及到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判断,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还是个争议的问题。2、户籍在农村,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并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相对固定的并且有延续性关系,不应按照该集体经济成员对待。3、承包土地是法律赋予原二轮土地承包当时所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原告户中的某一出嫁成员仍享有土地承包权,但不等同于仍是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村集体权益分配。三、被告村所作的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本村实际,应确认其效力。1、分配方案多次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体现村民自治原则。2、被告村集体经过多次商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是顾及绝大多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平衡点。3、该分配款早地2007年分配完毕,村集体已无资产可供分配,若法院判决支持极个别村集体组织成员主张,执行难度非常之大,引发农村的不和谐。四、原告已于2007年1月25日结婚,并于2007年9月7日与村委会订立分配协议书,并按村委会的分配方案领取10000元补偿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据1、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集体土地承包证或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3、瑞安市计划委员会文件瑞计基(2011)350号。证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5、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计纪要,证据3-5证明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及安排谢岙底村三产建设项目的事实。证据6、谢岙底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征地三产价款分配决议、分配协议书。证据7、协议书。证据6-7证明被告村其他村民分配额款为55000元。质证后,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承包成员不等同于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证据5客观真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据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证据9、公告、会计议程,证明谢岙底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于2007年6月27日截止该村征地三产地价分配的事实。证据10、分配决议,证明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已决定已出嫁女不论户口迁否,一律不享受分配的事实。证据11、会计记录,证明三产补偿金的分配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商量同意决定。证据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籍已从被告处迁出。证据13、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已结婚。证据14、三产分配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就三产分配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之父已从被告处领取10000元。证据15、情况说明,证明村集体分配方案是公正公平的。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8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证据11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无效,证据12系复印件,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不能证明已与徐蕾蕾达成协议,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的协议公平、公正。本院认为证据8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不予采纳,证据15形式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5日,原告所在的户与被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57亩,原告为农村户籍,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因被告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得到征地补偿款66339664元。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张昌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户籍于2010年2月3日迁至锦湖街道芦蒲村。2007年7月1日,被告村村民代表大会公告通知分配补偿款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7日,被告村村民代表会计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决议第4条规定:已出嫁妇女不论户口出迁、否、一律不享受分配;但在02年12月28日至07年6月27日出嫁者,每人补偿壹万元;以结婚证日期为准。2007年9月7日,原告所在户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订立一份《关于谢岙底村三产分配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年满十八周岁的,必须在本协议上签字,未满十八周岁的,无需在本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末端打印而成的字样:“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三产一次性结清,不得反悔”中“不得反悔”被涂掉,该协议记载徐治强分得款82500元、徐晓燕分得款项10000元,其中“徐晓燕”字样前记载“出嫁”两字,原告所在户户主徐顺涛领取了上述92500元,原告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徐晓燕作为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之一,户籍系农村户籍,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故也享有分配得到三产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在被告进行征地款分配时,原告的户籍仍登记在被告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户户主已领取了部分款项,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本案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指令本院审理,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不合法,由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即户籍,却同样以户籍为未向原告分配征地款,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谢岙底村三产分配的协议书》明确记载满十八周岁的(成员)必须在本协议上签字,却没有要求本案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作的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本村实际,由于该方案违反侵害了徐晓燕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徐晓燕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委员会负担96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