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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月强、刘永洪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李月强,刘永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2011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月强。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永洪。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月强、刘永洪、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月强、刘永洪伙同“阿彪”窜至长兴县煤山镇新街建设银行大楼楼上,以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对该楼4户人家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9800元。2、同日,被告人李月强、刘永洪伙同“阿彪”窜至长兴县槐坎乡“长客隆”超市大楼三楼上,以用工具开锁的方式侵入杨文娥家,窃得一条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金手链。3、同月22日,被告人李月强、刘永洪、田某窜至桐庐县横村镇景秀广场7幢1单元501室谢爱英家,以用工具开锁的方式侵入,盗走保险柜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900元及价值人民币8909元的翡翠项链等首饰。综上,被告人李月强、刘永洪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169元;被告人田某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9元。案发后,装有上述财物的保险柜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月强退赃人民币7880元,被告人刘永洪退赃人民币630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月强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月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永洪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田某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月强、刘永洪、田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建平、杨文娥、谢爱英等人的陈述,证人金跃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退赔申请、收条,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李月强、刘永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月强、刘永洪数额巨大,田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鉴于所窃的保险柜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