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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忠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忠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忠剑,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大化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剑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韦忠剑独自一人窜到大化镇城北将军山上梁某所在的道路施工工地,趁无人看守之机,盗窃梁某的一台百色产百洲牌YL1002-4型4.5KW电动机,后卖给在经营废旧收购的李某,获款8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44元。 2、2012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韦忠剑独自一人携带扳手一把、扎勾一把窜到大化镇城北将军山上潘某所在的道路施工工地,趁无人看守之机,用扳手、扎勾松开潘英年在工地的一台卷扬机机架固定螺帽和钢丝绳,在其将卷扬机盗走过程中,被民警在山上抓获,并缴获被盗卷扬机一台。经鉴定该卷扬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忠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韦忠剑潜入大化镇城北将军山上的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取一台百洲牌YL1002-4型4.5KW电动机。次日,被告人韦忠剑将电动机卖给经营废旧收购的李某,获款8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44元。破案后,已将电动机发还失主。 2、2012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韦忠剑潜入大化镇城北将军山上的工地,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扎勾松开一台卷扬机机架固定螺帽和钢丝绳,欲将卷扬机盗走。当被告人韦忠剑欲离开现场时,被巡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卷扬机价值人民币360元。破案后,已将卷扬机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梁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韦忠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忠剑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忠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忠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忠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忠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17/19号固定扳手一把、钢筋扎勾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微信公众号“”